孫宜鋒、李云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09-19 17:35:45 來源:裁判文書網(wǎng) 作者:admin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云08民終97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宜鋒,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水茹,云南勇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曉靜,內(nèi)蒙古巨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云龍,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茂仙,云南慧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蘇泰瑜,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彝族,個體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春濤,云南諫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國孝,男,漢族,1967年8月12日生,現(xiàn)住云南省墨江縣,系蘇泰瑜之父親。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家和,男,1989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個體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俊輝,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云南省勐臘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陶曉軍,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哈尼族,個體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之輪,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杞元春,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普洱市景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承皓,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上訴人孫宜鋒、李云龍、蘇泰瑜與被上訴人朱家和、余俊輝、陶曉軍、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延長審限90天,于2019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宜鋒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水茹、戴曉靜、上訴人李云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茂仙、上訴人蘇泰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祁春濤、蘇國孝、被上訴人朱家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被上訴人余俊輝、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陶曉軍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宜鋒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思茅區(qū)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家和受傷承擔的60%的責任,應按共同侵害人連帶賠償責任判決;3、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審、二審的訴訟費判由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九人連帶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思茅區(qū)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符。2015年1月26日晚,被上訴人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在思茅區(qū)林工商大拇指紫金KTV唱歌,2015年1月27日0時30分離開歌廳,走到大門口,被上訴人蘇泰瑜看見上訴人孫宜鋒和兩個女人在一起,上去對兩個女人進行言語挑逗導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在爭執(zhí)過程中雙方開始動手推搡,此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陸續(xù)續(xù)均參與以致互毆打群架,導致被上訴人朱家和、陶曉軍不同程度受傷。這就是本案的事實經(jīng)過。上訴人孫宜鋒在此事件中,并非是事件的挑起人,也并不是此次事件先動手的人(由公安機關調取的視頻監(jiān)控以及口供為證),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事情發(fā)生的事實和經(jīng)過判定,先動手的董之輪沒有承擔任何的責任,而是判令上訴人應承擔60%的主要責任,這是不符合案件事實和證據(jù)的;二、本案的發(fā)生是因蘇泰瑜言語挑逗上訴人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一方的人員后發(fā)生口角引發(fā)斗毆,先動手的也不是上訴人這一方人員,造成被上訴人朱家和的受傷,不能確定誰是主要責任人,被上訴人朱家和也不能提供具體實施侵權人,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九人在內(nèi)均應對朱家和的受傷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一審法院判定上訴人孫宜鋒、被上訴人李云龍、余俊輝承擔60%的主要責任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蘇泰瑜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思茅區(qū)人民法院云08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蘇泰瑜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蘇泰瑜看見孫宜鋒和兩個女人走在一起,上去對兩女人進行語言挑逗導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屬事實認定錯誤。事實是上訴人蘇泰瑜和郭承皓從KTV出來走到門口的時候,看到兩個女的走在旁邊,郭承皓就和蘇泰瑜說,要個電話號碼,郭承皓就從蘇泰瑜背后推了蘇泰瑜一下,蘇泰瑜過去后就問了一句:“美女,加個微信嘛”,然后接著又說了一句:“給個電話號碼也可以的,”當蘇泰瑜和兩個女的走著問號碼時,孫宜鋒就過來罵蘇泰瑜,雙方就發(fā)生了爭吵,在蘇泰瑜將手伸出去的時候,就發(fā)現(xiàn)孫宜鋒將上訴人的手拉著,并用匕首捅了上訴人蘇泰瑜的胳膊,導致蘇泰瑜胳膊上有三處刀傷。上述發(fā)生的經(jīng)過有監(jiān)控視頻可以加以證實,上訴人實際上也是受害人之一;二、從整體利益的角度出發(fā)來看,朱家和與上訴人蘇泰瑜系屬于朋友關系,上訴人蘇泰瑜參加當天的飯局以及到KTV唱歌也都是受到朱家和的邀約,上訴人朱家和和蘇泰瑜是處于一個統(tǒng)一的利益整體,從常理上來說,系上訴人一方(包括被上訴人朱家和)與對方孫宜鋒等人進行互毆,上訴人不可能對朱家和的人身實施任何的傷害行為,且被上訴人朱家和也沒有任何的證據(jù)能夠證實,蘇泰瑜對其身體所遭受的損害存在侵權行為;三、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那么上訴人需向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上訴人蘇泰瑜的行為需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過錯。即,在本案中,蘇泰瑜需對朱家和人身損害達到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存在過錯行為,且該過錯行為與被上訴人朱家和身體達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從本案現(xiàn)有的證據(jù)來看,并沒有任何的證據(jù)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朱家和人身遭受損害并迗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是由上訴人蘇泰瑜的過錯行為導致的,雖然本案事情發(fā)生的起因系因上訴人蘇泰瑜上去問兩個女人的微信號碼、電話號碼最終導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并發(fā)生互毆的行為。但是,并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蘇泰瑜詢問美女的電話號碼的這一行為對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并迖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存在過錯,且該詢問美女電話號碼的行為與被上訴人人身達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不是造成被上訴人人身損害的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人身達九級傷殘的損害結果不是上訴人的行為造成的,且在此次打架的事件中,上訴人也是其中的一個受害者。
李云龍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思茅區(qū)人民法院云08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家和的受傷不承擔責任,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朱家和的各項費用192818.38元;3、請二審法院依法判決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首先,朱家和在一審中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能證明其受傷由誰造成的證據(jù)。上訴人李云龍并未參與互毆,上訴人只是去勸架,將打架的人拉開,有當時的錄像材料證明和上訴人拉開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作證證明。朱家和眼睛的受傷是由匕首刺傷所致,上訴人從來沒有拿過該匕首,并且上訴人與朱家和從未有身體接觸,甚至連朱家和的面都未見過,何談對朱家和造成傷害。其次,法院在責任主體認定原告朱家和不能提供具體實施侵權人,原告朱家和、被告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均不能提交未參與斗毆的有效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推定上訴人參與互相斗毆,對朱家和的受傷構成侵權,要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并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應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而一審法院在此卻適用了過錯推定原則,造成對上訴人推定認定有過錯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適用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朱家和應承擔證明誰對其受傷有過錯,如果不能證明,則應承擔證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即便是在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中的共同危險行為中,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侵權人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也可以明確看出,朱家和眼睛受傷是由匕首刺傷所致,而上訴人從未使用過匕首,并且連朱家和的面都未見過。同時,也未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證人指證,上訴人使用過上述傷人的匕首,以朱家和有過照面。也就是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眼睛的受傷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因果關系。上訴人在該起造成朱家和受傷的斗毆中,沒有對朱家和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進行侵害,不是朱家和受傷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眼睛受傷的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任何的因果關系,當然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連帶的賠償責任。
朱家和辯稱,一審判決責任劃分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余俊輝辯稱,其參與打架,但未看見朱家和,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董之輪辯稱,打架時候其是最后參與進去,沒有先動手,勸架過程中被孫宜鋒捅了一刀。
杞元春辯稱,沒有參與打架,不應當承擔責任。
郭承皓辯稱,沒有參與打架,吵架的時候,其看見孫宜鋒拿刀就跑了。其與蘇泰瑜一起從樓上下來時,蘇泰瑜和他們吵架,與朱家和勸架。
答辯期內(nèi),陶曉軍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朱家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判令被告蘇泰瑜、陶曉軍、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22792.52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26日晚,原告朱家和與被告蘇泰瑜、陶曉軍、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在思茅區(qū)林工商大拇指紫金KTV唱歌,2015年1月27日0時30分離開歌廳,走到大門口,蘇泰瑜看見孫宜鋒和兩個女人在一起,上去對兩女人進行語言挑逗導致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爭執(zhí)過程中雙方相互推搡,此后,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蘇泰瑜、朱家和、陶曉軍參與互毆,董之輪、杞元春從停車場開車出來看見打架,董之輪下車勸阻被砍傷跑出報警,朱家和、陶曉軍不同程度受傷。朱家和受傷后當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左眼球破裂、眼內(nèi)容物脫出、左眼瞼裂傷。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費13090.72元。發(fā)生交通費13089.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朱家和到昆明法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后續(xù)治療費4000.00元,傷殘八級,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營養(yǎng)期60日,支付鑒定費2370.00元。2018年8月5日本案發(fā)回重審立案后,原告朱家和提交原發(fā)生遺漏醫(yī)療費、新增加醫(yī)療費1407.34元。原交通費13089.00元、新發(fā)生交通費1296.90元;餐費、住宿費第一次2011.00元、第二次為1564.00元;公告費30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朱家和又到云南省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鑒定意見為原告朱家和構成七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為16000.00元、誤工期60天、營養(yǎng)期為20天、護理期為20天。原告朱家和支付鑒定費3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打架事件發(fā)生后,公安機關介入偵查,案件移送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普洱市思茅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對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作出《不起訴決定書》,朱家和、陶曉軍對該決定不服,向普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普洱市人民檢察院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責任主體問題。引起本案發(fā)生系蘇泰瑜看見孫宜鋒和兩個女人在一起,上去對兩女人進行語言挑逗導致孫宜鋒與蘇泰瑜爭執(zhí),朱家和、陶曉軍參與后發(fā)生斗毆。經(jīng)公安機關偵查,雙方斗毆過程中不能確定造成朱家和等人傷害的主要責任人,檢察機關未提起刑事訴訟。朱家和不能提供具體實施侵權人,朱家和、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均不能提交未參與斗毆的有效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認定朱家和、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蘇泰瑜、陶曉軍均參與互相斗毆。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一方參與斗毆應對本案承擔40%的責任,蘇泰瑜系糾紛引起人,應承擔該參與方50%的責任,朱家和承擔該參與方40%的責任,陶曉軍參與斗毆受傷,在另案中已承擔50%的責任,本案中應承擔該參與方10%的責任;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一方參與斗毆應對本案承擔60%的連帶責任。董之輪、杞元春、郭承皓參與此次斗毆的證據(jù)不充分,不承擔責任。關于朱家和的損失認定。朱家和要求賠償損失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關于鑒定意見認定。根據(jù)朱家和受傷后傷情變化和治療需要,2015年12月29日,朱家和到昆明法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2017年9月18日,朱家和又到云南省公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第二次鑒定覆蓋了第一次鑒定,因此,賠償依據(jù)為第二次鑒定意見為準。三期鑒定一般指受傷之日起至基本康復止,朱家和要求兩次三期鑒定結果相加,無法律依據(jù)。關于賠償標準及計算方法。本案系2017年審理后的上訴發(fā)回重審案件,應當參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廳云公交【2017】107號文件執(zhí)行。具體費用計算如下:1、醫(yī)療費。朱家和現(xiàn)已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共計14498.06元、鑒定機構確定的后續(xù)治療費為16000.00元,共計30498.06元,予以確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朱家和兩次實際住院1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00.00元,朱家和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fā)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共計3575.00元,在合理范圍內(nèi),予以支持。3、護理費。朱家和受傷后,司法鑒定機構評定的護理期限20日,參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100.00元計算,支持朱家和護理費2000.00元。4、營養(yǎng)費。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為20天,普洱市現(xiàn)行營養(yǎng)費每天為60.00元,支持朱家和營養(yǎng)費1200.00元。5、誤工費。鑒定機構評定朱家和誤工期60日,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朱家和2015年1月27日受傷,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定殘,共計誤工11個月330天。朱家和從事住宿、餐飲業(yè)兼志愿者,2016年度該行業(yè)的平均工資36170.00元,日工資為99.10元,支持朱家和誤工費32703.00元。6、殘疾賠償金。朱家和傷殘等級為七級,居住在城鎮(zhèn),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2016年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8611.00元計算20年。支持朱家和殘疾賠償金228888.00元。7、交通費。朱家和兩次到外地就醫(yī),共提交交通費票據(jù)16029.90元,朱家和提交的交通費票據(jù)與就醫(yī)地點、時間、次數(shù)等相符,予以支持。8、鑒定費。朱家和兩次司法鑒定,產(chǎn)生鑒定費用537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撫慰金。因朱家和在本次受傷中其負有一定責任。不予支持朱家和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10、其他必要合理費用。其他后續(xù)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綜上,朱家和在本案中共計發(fā)生費用321363.96元。按照責任劃分,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連帶責任承擔60%責任192818.38元;其余40%朱家和自行承擔該方40%的責任51418.23元,蘇泰瑜承擔該方50%的責任64272.79元;陶曉軍承擔該方10%的責任12854.5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判決:一、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連帶賠償朱家和各項費用192818.38元;二、蘇泰瑜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朱家和各項費用64272.79元;三、陶曉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朱家和各項費用12854.56元;四、駁回朱家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14.00元,由朱家和負擔614.00元,由蘇泰瑜負擔1000.00元,由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3000.00元。公告費300.00元由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舉證期限內(nèi)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依職權調取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經(jīng)當庭播放,當事人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二審審理,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案發(fā)現(xiàn)場視頻顯示,蘇泰瑜在走出KTV大廳后,言語挑逗與孫宜鋒隨行女子進而引起斗毆致朱家和身體受到損害,斗毆參與人包括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孫宜鋒手握形似刀具的物品查看后,裝入自己的褲包內(nèi)。報警人為杞元春,未參與斗毆。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人身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朱家和身體受到侵害致傷殘,系發(fā)生在爭執(zhí)斗毆過程中,參與斗毆的侵權行為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關于侵權責任劃分的爭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據(jù)醫(yī)院診斷及傷情、傷殘鑒定,朱家和所受損害系被異物戳傷致左眼球破裂,再結合公安機關偵查訊問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能夠證實朱家和所受損害與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間爭執(zhí)斗毆具有因果關系,即朱家和系因上述斗毆而受損害,故孫宜鋒、李云龍、余俊輝、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應當依照上述規(guī)定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中顯示,孫宜鋒手持物品高度可能為刀具,孫宜鋒在斗毆中使用刀具致朱家和損害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其應當負主要責任。李云龍、余俊輝、朱家和、蘇泰瑜、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參與斗毆,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作用,均應當承擔責任。其中李云龍、余俊輝、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作用相當,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斗毆系由蘇泰瑜不當言行引起,其責任較李云龍、余俊輝、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責任更重。朱家和對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其承擔的責任予以確認。杞元春未參與斗毆,不應當承當責任。關于損失數(shù)額。二審期間,各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確認朱家和因本案產(chǎn)生的損失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即本院確認朱家和因本案產(chǎn)生損失共計321363.96元。綜上,本院確定由孫宜鋒承擔44%責任,即賠償141400.14元(321363.96×44%);由蘇泰瑜承擔20%責任,即賠償64272.79元(321363.96×20%);由李云龍、余俊輝、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各承擔4%責任,即各承擔12854.56元(321363.96×4%)的賠償責任;由朱家和自行承擔16%責任,即51418.23元(321363.96×16%)。一審判決責任劃分部分不當,本院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思茅區(qū)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孫宜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朱家和賠償人民幣141400.14元;
三、由上訴人蘇泰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朱家和賠償人民幣64272.79元;
四、由李云龍、余俊輝、陶曉軍、董之倫、郭承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各向被上訴人朱家和賠償人民幣12854.56元;
五、駁回被上訴人朱家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614元,分別由上訴人孫宜鋒各負擔2030元,由上訴人蘇泰瑜各負擔923元,由上訴人李云龍各負擔185元,由被上訴人朱家和各負擔736元,由被上訴人余俊輝各負擔185元,由被上訴人陶曉軍各負擔185元,由被上訴人董之輪各負擔185元,由被上訴人郭承皓各負擔1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鑫
審判員秦健
審判員熊西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姚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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